第十一條 對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、“偽基站”設備行為,不構成犯罪的,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使用。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,處1000元以下罰款。對從事經營活動,有違法所得的,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,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;沒有違法所得的,處1萬元以下罰款。
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對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、“偽基站”設備和發(fā)布相關違法廣告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后,可以提請通信監(jiān)管部門對相關網站及時依法查處。
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(jiān)督部門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兩年內因非法生產、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、“偽基站”設備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,又涉嫌非法生產、銷售的,直接移送公安機關。
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(jiān)督部門查處案件過程中,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,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;對發(fā)現(xiàn)不屬于本部門職能的案件線索,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。
第十五條 在查處涉嫌非法生產、銷售、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“偽基站”設備的違法犯罪行為時,對以暴力、威脅等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(zhí)行公務的,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、工商行政管理和質量技術監(jiān)督等部門的工作人員,在查處案件過程中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依紀追究責任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七條 本規(guī)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、公安部、國家質量監(jiān)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。
第十八條 本規(guī)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。